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見自由時報上載有不詳姓名人士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一則,即與之聯絡,甲○○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收購帳戶係供恐嚇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甲○○本意之下,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之意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夥同該不詳姓名之人至台中市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甲○○以其名義開設一○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賣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並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對價。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青島路口竊取乙○○所有之H二─四六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自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之名片上得知乙○○之行動電話為○九三五─七六○六○一號,復於翌日下午一時許以上開電話聯絡乙○○向其恫稱:須匯款二萬元至上揭甲○○設於誠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方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歸還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害怕無法取回車輛,遂如數匯款至上揭甲○○帳戶內。該不詳姓名之人得款後,方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乙○○該車停放於台中市○○路○段○號前,乙○○始於該處尋得該車。嗣乙○○將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本人所開立之誠泰商業銀行一○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以五百元之代價賣予不詳姓名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帳戶之買受人將該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云云。經查:該不詳姓名之人確將該帳戶用作竊車後供車主匯入所勒贖之車款之用,業經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一份、誠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件被告係於自由時報上得知收購帳戶之訊息,進而與素不認識之人聯絡買賣帳戶事宜,衡之常情,被告當可預見該人收購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是被告對於該人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其竟仍出賣帳戶予該人並收取對價,足見該人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之。因此被告空言否認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並未參與恐嚇贖款之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擅自出售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於八十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一時失慮,出售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而罹刑典,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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