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八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在其台中市○區○○○街○○號住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甲○○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受理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之尿液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見卷附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四六七五七號鑑驗通知書),然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並供承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施用,而按卷附憲兵司令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0)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說明三所示:「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80%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檢驗通知書之檢驗結果三所載:「煙毒尿液檢品因本身性質上之差異及存放環境之不同,存放期間有可能發生之變化差別極大,不易掌握。然據本局檢驗尿液之經驗,大多數尿液檢品在正常狀況下存放三個月後應仍可檢出煙毒反應。惟少數尿液檢品其含毒濃度如接近所使用檢驗方法之閾值數(各檢驗方法最低檢出濃度)時,則有可能因濃度些微之變化,而低於閾值致在第二次鑑定時被判為無煙毒反應。」,則以本件被告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始至警局接受採尿,詎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同年月十一日)相隔約四日,依前揭憲兵司令部之函文說明所示,被告尿液中之煙毒含量已屬微量,而上開複驗結果,復係於本院調查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送複驗,極有可能因經此存放期間,致原本僅含微量煙毒反應之尿液產生變化而無法判定有煙毒反應,是被告上揭自白施用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即難以上開複驗結果,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是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參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說明二(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之見解,被告上開供詞,尚屬可採。是公訴人起訴書推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警局採尿前回溯之七十二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復於前揭時地三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為施用因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