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福臨門旅館前,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該車之車牌號碼原為R八─三0三0號,為 高志銘 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左右,在彰化縣○○鎮○○路之停車場,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低價,向之購買供已使用;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 傅錦城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於同日九時五十分左右,傅錦城駕駛該車途經台中縣○○鄉○○路○段和平派出所前,為警查獲,經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並將之發還予業經理賠高志銘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則將該車交付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新豐汽車修配廠(下稱新豐修配廠)修理;乙○○於翌日得知該車被查獲且經查訪知悉該車停放在新豐汽車修配廠後,因不甘損失,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左右,前往新豐修配廠,趁該修配廠人員休息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惟因該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已經警方拆走,該車並未懸掛任何車牌,乙○○於同日晚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向綽號「阿奇」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其明知係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號碼為甲○○所有,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所遭竊),得手後,並將之懸掛在前開所竊得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左右,乙○○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贓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途經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志銘、丙○○、甲○○分別於警訊中所陳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購買車牌之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按本件被告之所以為後一竊盜及故買贓物之行為,係其其前所故買之贓物遭警查獲,不甘損失,始另行起意所犯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先後二次所為故買贓物行為間,雖所犯之罪名相同,但並無概括之犯意應甚明顯,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