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猶不知警惕收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搭乘其弟之機車途經台中縣豐原巿直興街九十四號前,見少年丙○○、乙○○二位國中生下課後徒步行走,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跳下機車,趨近丙○○、乙○○之身旁,先出手加以毆打(均未成傷),隨後用雙手將丙○○、乙○○二人勒住夾在其兩腋下,出言向其等恫稱:明天中午要各帶五百元來給我,我會到豐東國中校門口拿錢,不得報警,否則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丙○○、乙○○心生畏懼,準備於隔日交付五百元,迨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適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經過該處,發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甲○○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地用雙手將丙○○、乙○○二人勒住夾在兩腋下,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搭乘機車行經該址前,為陳、張二人叫住,其因酒後誤認陳、張為其朋友,方下車將其等夾在兩腋下,但既無毆打陳、張二人,亦無恐嚇其等應交付五百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搭乘其弟之機車在台中縣豐原巿直
興街九十四號前,突然獨自跳下機車趨近被害人丙○○、乙○○,先出毆打被害人,繼之將被害人勒住夾在其兩腋下,出言向其等恫稱:明天中午要各帶五百元來給我,我會到豐東國中校門口拿錢,不得報警,否則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丙○○、乙○○心生畏懼,準備於翌日交付五百元,後來警方到場查獲本案,被害人始未交付款項等情節,業據丙○○、乙○○分別於警、偵訊時 陳明 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㈡被害人均僅為國中二年級之學生,思慮單純,所供應較可信;且與被告之間互
不相識,有其三人之警訊筆錄附卷可按,被害人殊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即令被告亦坦承確有將被害人勒住夾在兩腋下,益見被害人前開指訴屬實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其否認之詞,殊非可採。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實。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難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以一行為對被害人丙○○及乙○○恐嚇取財,觸犯二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恐嚇取財罪為本院宣告緩刑在案,於緩刑期內,竟恃強凌弱,再犯恐嚇取財罪,犯後復極力掩飾犯行,未見悔意,不宜寬貸,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