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含顧客存根聯、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間,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侵入其妹乙○○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美金五十元及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竊盜罪部分業經乙○○於公訴人偵查時撤回告訴,未據公訴人起訴),隨即於同日晚上持該信用卡,前往台中市○○○○街○○號二樓甜蜜蜜暢飲KTV飲酒作樂,消費金額計新台幣五千元,即出示該信用卡,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含顧客存根聯、商戶存根聯)上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偽造作成表示乙○○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將其中之商戶存根聯交予甜蜜蜜暢飲KTV之店員以行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為消費,而免付新台幣五千元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萬泰商業銀行及甜蜜蜜暢飲KTV。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乙○○接獲萬泰銀行寄來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簽「乙○○」之署押於簽帳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刷卡後,該店的少爺表示刷卡不過,伊便帶該店少爺回家向父親拿新台幣三千元付帳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衡諸情理倘刷卡未能通過,刷卡機即無法列印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被告如何能在該次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簽「乙○○」之署押。顯見被告事後所辯,與情理相違,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三間,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竊取其妹信用卡盜刷消費新台幣五千元,犯後態度尚佳、頗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含顧客存根聯、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如不符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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