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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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以其夫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為會首,實則由甲○○自行招集一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實際會首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召募,含會首共計二十六名會員,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景巷十三弄三十一號甲○○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底標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每月十日由甲○○主持開標),詎八十八年二月間甲○○僅因一時週轉不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丙○○(原係丁○○所參加後由丙○○接替)、乙○○○(係以 王阿年 名義參加二個名額)二人所參加上開互助會之二個員額均仍係活會,在未經徵得丙○○及乙○○○之同意下,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因其主持開標時見無人前來投標,認有機可乘,乃先後偽冒丙○○、乙○○○之名義,向會員偽稱各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二千八百元(均未填寫標單)參與投標並以最高金額得標,使當時尚為活會之其餘會員庚○○(以 賴阿子 名義參加)、 蔡進文 、乙○○○等人信以為真,並進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二次共詐得十一萬七千二百元之會款(因係採內標制,即如果該名會員標金開標二千元,則其他活會會員仍繳交會款一萬八千元予會首,而該名會員往後則要繳交死會會款二萬元予會首,故以丙○○名義詐標時尚有四名活會得款六萬五千六百元;另以乙○○○名義詐標時尚有三名活會員得款五萬一千六百元合計共繳交會款十一萬七千二百元)。迨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無故停標,丙○○發現應係僅存三個活會會員(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然卻查知仍有五個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到庭所指訴之詐標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庚○○二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互助會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上開所詐得之會款業已由被告持以週轉使用,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先後二次詐標會款,均使當時尚為活會之三名會員(因乙○○○參加二會)及三名會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圖一己之私利、手段、被告先後二次所詐得之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與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詳見卷附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渠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會期中連續偽造會員名義,分別依序填寫標單,冒標二次互助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系爭互助會應僅有三個活會,實存有五個活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庚○○、己○○、乙○○○證述綦詳,結證在卷,被告偽造互助會單冒標會款之犯行已臻明確,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標單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實際上並沒有開標,只是偽稱二會被標走了,並沒有偽填寫標單等語。本院查:本件被告實則並有偽寫標單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本件亦無偽造之標單扣案可資查證,而告訴人丙○○、證人庚○○、己○○、乙○○○等人所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標單之行為,另綜觀全卷,亦查無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確有偽造標單行使之行為,自不得擅以推論之方法即認定被告有偽造標單之行為,是以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既未填寫標單持以行使主張,自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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