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王小 瑪莉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玖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旁空地擺設檳榔攤營業,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自稱「阿德」之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王 小瑪莉 變異體」乙台,將之設置於上址乙○○所擺設之檳榔攤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押注分數(以一比一比例開洗分,即十元開十分),每次投幣不限枚數,如押中可得一倍之分數,所得分數均可累積向乙○○以原比例兌換現金或等值之檳榔、香煙、飲料等財物,如未押中則失分,賭資歸乙○○及該自稱「阿德」之男子取得。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適有賭客甲○○(甲○○部分另行審結)以一千元向乙○○兌換十元硬幣一百枚,在上址檳榔攤外以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王小瑪莉變異體」乙台(含IC板乙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九千六百三十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右揭讓綽號「阿德」之男子擺放電動機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不知該機具係賭博性電動機具,且伊只作檳榔生意,並未與綽號「阿德」男子朋分機具內之營業所得,亦未兌換現金或物品予賭客,賭客可玩至不玩為止,如尚有分數可隔天再繼續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電動機具係以投入十元硬幣之方式把玩,開分比例一比一,每次投幣不限次數,由客人直接投幣把玩等語,核與被告甲○○所供述把玩之方式相同,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當時現場臨檢初步調查、及同日警訊中,均供稱:該機具係檳榔攤老闆娘(即被告乙○○)的,當天有向被告乙○○以一千元換取一百枚十元硬幣投入該機具,若不想把玩,可以該機具面板上顯示之分數,向被告乙○○兌換現金或檳榔攤內所販賣之檳榔、香煙、飲料等物品,且不受兌換的物品、次數限制等語甚明,足證被告乙○○確有分擔該機具之經營行為,被告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圖乙份、照片乙幀及扣案之上開賭博電玩機具乙台(含IC板乙片)、賭資九千六百三十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與該自稱「阿德」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以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王小瑪莉變異體」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僅有乙台,犯罪所得不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尚輕,暨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王小瑪莉變異體」乙台(含IC板乙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九千六百三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前開犯行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等語。惟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足見該條例所管理之範圍,應屬「專門經營益智型娛樂電動機具之營利事業單位,則被告乙○○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外附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王小瑪莉變異體」乙台,要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專門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已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由上開規定足見賭博性電動機具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查,本案被告乙○○所擺設之「虎豹王小瑪莉變異體」乙台係經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教育部八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台八十社字第一六八五四號函公告查禁),自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綜上,被告乙○○縱有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外附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王小瑪莉變異體」乙台之事實,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可言,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