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5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0月1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
(下同)144,407元。另於93年12月2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
款25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20日至98年12月20日止分60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9.9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
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前開利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219,961元
。嗣於93年12月23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90,000元,
約定自93年12月23日至94年12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另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惟
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9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90,0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142,039│自94年10月2日起至│年息20﹪│
│元│清償日止││
└───────┴─────────┴────────────┘
附表二:信用貸款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219,961│自94年10月20日起至│年息│自94年11月21日│逾期在6個│
│元│清償日止│9.99﹪│起至清償日止│月內,按前│
│││││開利息利率│
│││││10﹪,逾期│
│││││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
│││││過6個月部│
│││││分,按前開│
│││││利息利率20│
│││││﹪計算│
└──────┴─────────┴────┴───────┴─────┘
附表三:現金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90,000│自94年9月24日起至│年息│自94年10月25日│年息1.75%│
│元│清償日止│18.25﹪│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