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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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前往位於基隆市○○路○○○巷產業道路旁,由被害人甲○○管領之土地,見原設之鐵門已被竊,竟入內竊取該地內之鐵棍乙支,得手後於同日十二時許,持往基隆市○○路○○○號,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售與資源回收合作社 徐正武 。再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接續竊取同地內之氧氣鋼瓶,將鋼瓶乙支裝置在以腳踏車拖帶之運送架上,得手後即為甲○○當場查獲報警究辦。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開土地內,竊取被害人甲○○所管領之氧氣鋼瓶二支,得手後放置於基隆市○○路高架橋下,於乙○○被查獲後帶警前往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供承各於前開時地擅取鐵棍、鋼瓶之事實,惟均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渠等均以撿拾廢鐵變賣維生,鐵棍、鋼瓶均係撿拾而來,認為前開處所既無大門,其內物品為他人拋棄之物,自得撿拾云云。惟查前開土地內處所係由被害人甲○○管領,原設有鐵門管制車輛及人員進出,該鐵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遭竊,此後即常去巡邏,因而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當場查獲被告乙○○正竊取鋼瓶,及依乙○○所述在高架橋下查獲丙○○所竊之鋼瓶二支,業據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是被告二人所陳是撿拾他人不要之物,要非可採。且被告等二人均在該處附近撿拾廢鐵變賣維生,該處原設有鐵門管制,為其等所目睹明知,及至該鐵門被竊,遂謂該處物品為他人不要之物,自非常理,況該處所放置物品如鋼瓶、鐵棍之物,均屬鉅大之重物,鋼瓶每支值一千五百元,鐵棍值一千二百元均據甲○○於警訊時供陳甚詳,撿拾之說自非實在。次查被告乙○○竊取鋼瓶乙支,已放置於腳踏車所連結拖帶之運送架上,當場被甲○○發覺查獲為現行犯,並有當場照片在偵查卷可按。乙○○所竊鐵棍乙支,已售與徐正武五百五十元,亦據徐正武於警訊時供陳甚詳,並據警方起出,有照片在卷為據。被告丙○○所竊鋼瓶二支,業於被告乙○○被查獲後依其所述在基隆市○○路高架橋下查獲,並經警起出,連同被告乙○○竊盜部分,均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係與丙○○共犯,惟為丙○○所否認,陳稱並未與乙○○共同竊盜,查收購鐵棍乙支之徐正武於警訊中供稱是乙○○前往販售,而丙○○所竊鋼瓶二支尚放置於其平日藏身之基隆市○○路高架橋下,業如前述,丙○○復否認分受乙○○販售鐵棍所得之五百五十元(乙○○於本審誤稱為五百零五元),觀被告二人平日以撿拾廢鐵變賣維生,顯係各自竊取。被告乙○○曾因車禍頭部受傷,有記憶不清後遺症,已據其母 蔡吳月 供陳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與 劉文銘 共犯之說顯非可取。被告乙○○係於竊取鐵棍出售後,接續前往竊取鋼瓶時被當場查獲,鋼瓶尚不及送去販售,是其所陳鐵棍與鋼瓶乙支一併出售五百零五元,亦屬記憶不清所致。被告二人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於當日上午及下午各前往竊取鐵棍及鋼瓶,乃係趁該處已無鐵門及未有人看守而乘機接續竊取,係單一犯意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一節,尚有誤會。原審未經詳核,遽以被告等無竊盜犯意,不具竊盜罪構成要件,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本罪之動機及其手段、目的,並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二人均屬離家流落在外,被告乙○○因記憶不清,離家後就不知返家,被告丙○○則以基隆市○○路高架橋下為藏身之處,二人均以撿拾廢鐵變賣維生,處境困苦,本院認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