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0號
上訴人乙○○
指定送達代收人 陳長甫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遷讓予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已無法買回系爭房屋,應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
二、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有支票二張為證,支票總金額與房屋價金不符係計算時筆誤所致。另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部分有算利息,以一分八計算,到時給付,被上訴人未開支票。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支票各一件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共六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借款已超過所借本金許多,上訴人超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票款部分,被上訴人已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重利、偽造文書告訴。
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以八十一萬二千元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給付買賣價金:另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十九張支票包含一百萬元借款及利息在內,並未另外支付一分八之利息。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告訴狀及附件一件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伊,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元,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同一價格向伊買回,亦簽有協議書,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擔保,向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滿,若被上訴人所簽發共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分期償還之支票十九張如期兌現,即可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且被上訴人亦得買回系爭房屋,如支票未如期兌現,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予伊。惟上開支票僅兌現十二張,共一百零六萬二千元,餘均遭退票在案。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買賣及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之長子 卲家宇 因週轉不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扣除佣金四萬元、抵押權設定費四千元、規費二千元及頭一個月利息六萬八千元後,實際所借本金僅八十八萬六千元,然上訴人要求伊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並辦理土地設定抵押七十萬元,同時要求簽發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共十九張,以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當時表示只要日後還清款項,上開買賣契約即屬無效,伊當時陷於急迫,只得依言行之,實際上伊心中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況伊前後已兌現一百零六萬二千元,遠超過所借本金,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另伊已提起重利、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八十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同一價格買回系爭房屋,同時被上訴人另向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如被上訴人所簽發共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十九張倘未兌現,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十九張支票業已兌現其中十二張,其餘七張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一審卷五頁至十六頁),上訴人除不爭執伊簽發之十九張支票已兌現其中十二張共一百零六萬二千元,餘均遭退票外,餘則均予否認,並辯稱:實則伊係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扣除佣金四萬元、抵押權設定費四千元、規費二千元及頭一個月利息六萬八千元後,實際所借本金僅八十八萬六千元云云。本件兩造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如下:本件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兩造協議買回房屋是否真正?被上訴人借款究係一百萬元抑或七十萬元?查:依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八十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同一價格買回系爭房屋,同時被上訴人另向伊借款七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十九張支票面額共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作為清償本息之方法,如支票未全部兌現,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予上訴人等情觀之,如被上訴人確僅向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卻不需支付約定之利息,而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又得以同一價格買回,上訴人將無利可圖而白忙一場,殊與吾人借款與他人將本求利之常情不合。上訴人雖稱有約定利息,但係按月另外給付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由上觀之,足見本件兩造所簽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由被上訴人買回房屋之協議書,表面上雖係買賣,惟實際上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情至明顯。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買回之協議契約,既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又該虛偽意思表示既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即應適用關於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是被上訴人縱尚積欠上訴人部分本息,上訴人亦僅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不得再依無效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甚明。被上訴人執為抗辯要屬有據。是上訴人依買賣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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