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更(一)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木盛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正大學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而遵原法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八頁),提供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一紙(存單號碼F000382A)、面額一千萬元三紙(存單號碼E007285A-7A)、面額五百萬元一紙(存單號碼D005559A)、面額一百萬三紙(存單號碼C013949A-51A),合計面額八千八百萬元為擔保,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在案(見原法院卷第六、七頁),茲相對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為以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議定期存單代之,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雖以: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八十九條、第九百零一條)。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是本件相對人請求變更提存物自應加提定存單之利息云云。
四、惟按質權與抵押權均係擔保物權,關於其擔保之效力是否及於法定孳息,就抵押權部分,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是於抵押物扣押前,抵押權之效力並不及於法定孳息。至質權部分,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則規定:「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孳息,解釋上應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是該條規定在契約未另有訂定時,顯賦予質權人收取質物法定孳息之權利,至質權人收取法定孳息後,依同法第八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係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是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並非由質權人取得其所有權,充其量僅質權人就該孳息取得優先受償權而已(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二版第二七二頁)。申言之,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質權人並非當然取得質物之法定孳息,當事人間仍得於設質時依特約排除之,而只有在當事人契約無特別規定時,質權人才享有孳息收取權。法律之所以就抵押權與質權之效力為上開不同之規定,推緣其故,乃因抵押權人並不占有抵押物,故只有在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扣押抵押物時,其抵押權之效力始「擴張」及於抵押物之法定孳息,至於質權,因質權人依其性質本即占有質物,故原則上由質權人收取質物之孳息,自較為便利(按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立法理由謂:「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為本條所明定,蓋以質權之設定,既以移轉質物之占有為要件,則凡由質物所生之孳息,自應由質權人收取之,以資便利。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之明文辦理也。」,正是此理)。
五、依上所述,苟質權人「未占有質物」者,是否當然賦予其收取孳息之權利,即不無疑義。在權利質權之情形,民法第九百零一條固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然所謂「準用」,仍以性質上得準用者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效力,此固為法定質權,其性質乃屬權利質權,受擔保利益人對於該提存物並未取得占有權,則關於提存物所生之法定孳息,受擔保利益人是否當然有收取之權,即非無疑義。苟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扣押該提存物,則受擔保利益人自得主張其擔保效力及於該提存物之法定孳息;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根本未對該提存物為扣押,似無讓其對該法定孳息主張優先受償效力之餘地。蓋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既未占有,其情形與抵押權人之情形較為類似,而與動產質權之情形反不相同,故關於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於法定權利質權之情形,似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宜賦予權利質權人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
六、又法院在酌定擔保金時,業已斟酌受擔保利益人可能發生之損害,而定其擔保金之數額,提存人依該數額以銀行定存單提存後,如定存單業已到期,提存人聲請以同額之定存單變更提存物者,其情形與當初法院酌定擔保金時並無兩樣,其擔保金數額並未減少,對受擔保利益人之擔保利益亦未減損。且受擔保利益人既尚未主張其損害而對該提存物實行其擔保權利,實際上,受擔保利益人亦未收取該提存物之孳息,則其如何要求提存人於聲請更換時需併累計該法定孳息?又苟准受擔保利益人得為如此之請求,將使此類提存物之變更因時間之經過及變更次數之增加,而使提存金額「逐次變大」,徒增法律關係之繁複,更增加訴訟之成本,以法律經濟分析觀點,亦不宜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准相對人以同面額(即八千八百萬元)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單變更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