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徐瑞萍 原係男女朋友,緣徐瑞萍任職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古早傳說」民權店(餐飲店)之同事丁○○將徐瑞萍介紹予甲○○認識並鼓勵徐瑞萍與甲○○交往,引致乙○○不滿,丁○○之男友丙○○有意居中調解此一誤會,乃邀約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古早傳說」民權店見面以冰釋誤會。乙○○認可乘機教訓丁○○等人,乃糾集十餘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數輛,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抵達「古早傳說」民權店,不由分說,分持安全帽、鐵棍、機車大鎖等物,共同毆擊已在「古早傳說」民權店前等候之丁○○、丙○○及甲○○,致丁○○受有左眉約三公分裂傷、丙○○受有頭部十公分、三公分、三公分等三處裂傷、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頭皮裂傷約三公分及背部擦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在現場,亦未叫人去毆打告訴人丁○○、丙○○、甲○○等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因不滿告訴人丁○○將其女友徐瑞萍介紹予告訴人甲○○認識並鼓勵其二人交往,而於前揭時、地,糾集約十餘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安全帽、鐵棍、機車大鎖等物,共同毆擊告訴人丁○○、丙○○、甲○○,致告訴人丁○○、丙○○、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迭據告訴人丁○○、丙○○、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丁○○、丙○○、甲○○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參,且被告確於案發之時在場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丙○○,亦據告訴人甲○○、丙○○、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告訴人甲○○、丙○○、丁○○與被告原無仇恨怨隙,衡情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告訴人甲○○、丙○○、丁○○之指訴應非子虛。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徐瑞萍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警詢時證稱:「乙○○、丁○○、丙○○、甲○○等四人我均認識,乙○○係我以前的男朋友,而丁○○、丙○○、甲○○三人是我朋友,其中甲○○我曾與其交往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當時我正在當時任職之古早傳說民權店上班,當時我看到一群人毆打甲○○、丙○○後離開現場,而毆打李、陳二人之一群人中亦有乙○○」、「乙○○與該十餘人係圍毆甲○○、丙○○二人,所持兇器我未看清楚,因為我看到時他們已打完欲離開」等語;嗣證人徐瑞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問當晚十一點多時,被告乙○○有無在古早傳說現場?)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何人打丁○○」;於原審審理時稱:發生打架時我未看到被告在場,惟此與證人徐瑞萍上開警詢中之證述有所出入,且被告與證人徐瑞萍原係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於案發前一週因故分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經復合,此經證人徐瑞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一週左右分手」、「前一、二個月復合」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中就開始(交往),期間有分手過,去年(九十二年)五、六月又在一起」、「現在是男女朋友關係」證述明確。衡之證人徐瑞萍於警詢初詢時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時間最近,又與被告處於分手期,尚未復合,此時證人徐瑞萍之證述,自會本於真實而為陳述,不易受被告之影響,所證自然接近真實,嗣證人徐瑞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已與被告復合,礙於多年之男女朋友之情感,所為之證述衡情極易受被告之影響,為脫免被告刑責而意圖掩飾被告犯行亦屬人之常情,故證人徐瑞萍於偵查、原審審中證稱案發時未見被告在場云云,除與警詢中所證及告訴人之證詞均有不合外,且顯係附合被告辯詞,自難採信,仍應以證人徐瑞萍於警詢時未經任何利益衡量及他人介入之證述較為可採,益徵告訴人甲○○、丙○○、丁○○之指訴確為真實。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至翌(五)日凌晨一時半許均在臺北縣中和市家中自己房中看電視,父親在客廳看電視;於偵查中改稱:「晚上有去過一次(古早傳說),不記得當日我有無去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確定是不是在家裡」、「沒有去(新店)」;證人即被告之父 連進國 於警詢時雖證稱:「(乙○○於筆錄中供稱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至四月三日一時三十分期間,在家中房間觀看三立都會台卡通烈火之炎及三立台灣台重播之連續劇台灣霹靂火,當時你亦在家中客廳觀看電視並喝酒,是否屬實?)均屬實」、「(問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當天是否有外出?前往何處?幾時返家?)因時間已久我已忘記」等語;偵查中亦稱:「(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你在何處?)當晚我在家裡喝酒看電視」、「(當時還有何人?)乙○○也在」、「(當時乙○○有無外出?)沒有」、「(為何記得如何清楚?)我只知我每天都在家裡」、「(為何不記得作警詢筆錄時間,卻記得他案發日在家?)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雖證人連進國於警詢、偵查時初均證稱被告確在家中,然經警方、檢察官進一步深入詢問,證人連進國見其證述難以自圓其說,乃證稱其不知道等語,且證人連進國係於案發之二個月後始初次至警詢做證,而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又非值得記憶之日子,證人連進國竟能記憶被告案發當日均在住處,有違常情;況依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曾外出,並非證人連進國所稱之均在家中。是證人連進國之證述已難做為被告於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明,且依卷附被告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雙向通聯電話紀錄所示,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曾發話予告訴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發話之被告手機通訊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市○○市○○路二段二一七巷七、九、十一號十二樓屋頂,復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二分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發話之被告手機通訊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街、景平路一帶,顯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上接近十一時許,其人並未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接近十二時許,其人始回至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住處附近,故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晚十一時係在其住處看電視云云,顯非真實。復觀諸該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告訴人丁○○曾於案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九分、十時五十三分、十時五十五分、十一時二十五分四次發話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亦曾於案發當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發話予告訴人丁○○,彼此聯繫頻仍,且告訴人丁○○發話手機通訊之基地台位置係由台北縣永和市往新店市移動,顯然彼此係相互確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被告又何以會無故爽約未到,而告訴人甲○○、丙○○、丁○○卻在與被告約定之會面之時間及地點無端遭受毆擊,被告對於其案發當日之行蹤復言詞閃爍,故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其未在現場,係在家中看電視云云,無非純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十餘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丙○○、丁○○,致告訴人甲○○、丙○○、丁○○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解決男女糾紛,僅因爭風吃醋,即糾眾公然持械朝告訴人甲○○、丙○○、丁○○之頭、臉部毆擊,目無法紀,造成告訴人甲○○、丙○○、丁○○頭、臉部裂傷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且犯罪後毫無悔意,飾詞狡飾,更未供出其他共犯,以供追查,告訴人甲○○、丙○○、丁○○所受之損害難以平復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本院衡酌被告未能體悟男女相處之道,為逞其獨佔之意慾,糾集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械攻擊告訴人,其情節宛如香港電影古惑仔之翻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糾眾鬥毆之風不可長,且事後並未與告訴人甲○○、丙○○、丁○○達成民事上和解,難認有何悔意,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洵屬允當,被告空言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