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0八號、九三一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開鎖器二支,竊取 洪宗 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部得逞,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道,遇警攔查未停,經警追趕並鳴槍後,始於溪州大橋南下車道為警查獲(前開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詎仍不知警惕:⑴又另行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停放該處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0部【車主登記為 曾炳昌 (為甲○○之配偶之堂兄),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逞,並供己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喜樂城遊藝場」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已由警方發還與甲○○領回)及其所有供竊取該部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⑵復另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前之該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以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向友人即車主 莊翌專 所借用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三萬元)得手,並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旁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起獲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業由警方發還與乙○○領回)及其所有供竊盜前開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前揭二部機車之使用人甲○○、乙○○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始為前開二次之竊盜犯行等語,足認被告為上開二次竊盜行為之際,主觀上確均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二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共計二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各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前揭二部機車之車主及使用人之所有權或持有管領法益,均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罪質雖均屬竊盜罪,然因行為之時、地不同,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自屬殊異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甫因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持T型開鎖器二支,竊取 洪宗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逞,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道,遇警攔查未停,經警追趕並鳴槍後,始於溪州大橋南下車道為警查獲之竊盜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猶於上開為警查獲後之短期間內,基於各別起意之數罪犯意而再為本案之二次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二次竊盜犯行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甲○○、曾炳昌、乙○○、莊翌專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分別供被告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喜樂城遊藝場」經警查獲之際,另為警起獲扣案之扁型扳手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係其所有之物無訛,然堅稱上開扁型扳手一支並非供其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等語,且本院亦查無前揭扁型扳手一支與本案有關之事證,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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