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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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江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穿越該路口之甲○○,致甲○○受有右手遠側橈骨及舟狀骨骨折、左足足踝骨折移位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乙○○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經被告給付告訴人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80,000元後,告訴人於96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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