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黃維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車輛追撞被害人 胡文緣 之車輛,並致被害人 王文生 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害人胡文緣之車輛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被告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已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產生更高度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實不宜寬待,且業已肇事追撞他車,並造成被害人胡文緣、王文生身體受傷,致生實害;並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被告黃維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0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維廷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7月22日22時許起至翌日(23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高雄市,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61公里處(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時,自後追撞前方由胡文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小貨車失控擦撞內側護欄,隨後王文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再自後方追撞胡文緣之車輛。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對黃維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文緣、王文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