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3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俞 呈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劉俞呈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20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樂利路,因未滿18歲之人駕駛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舉發;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到罰單,因此遲誤繳納罰鍰之期限,又於收到裁決書後,沒空前往辦理分期繳納罰鍰,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異議人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後,該裁決書經以郵寄方式,於101年3月29日送達至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戶籍址,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憑,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已於送達當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應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即101年4月18日前向本院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至101年4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日期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存卷可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說明,即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至異議狀之聲明人欄位另贅載「 劉明得 」部分,因其並非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依法自不得提起異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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