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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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秀芝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2、85年次,現仍就讀於大專院校須父母扶養,因一家四口名下皆無房產,須在外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又聲請人原與配偶共同負擔房租及子女扶養費,惟聲請人配偶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就醫時發現罹患舌部潰瘍性腫瘤合併白斑病變,後確診為舌癌,目前仍在進行化療等療程,全戶僅餘聲請人有收入,是目前聲請人須獨力負擔全戶生活費用及未來配偶醫療費用。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已包含所有獎金(無另外發放年終獎金),依據其102年8月至103年12月薪資加計加班費、各類獎金,再扣除勞健保、公會費,每月平均薪資為51,640元,惟聲請人主張合理薪資加計獎金僅有32,713元,係因公司人手短缺令聲請人超時加班,公司並經勞工局函示違反勞基法命令改進,未來工資將回復正常加班水準,以上有聲請人一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子女最新在學證明、租賃契約、配偶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經濟部加班出口區總管理處違反勞基法事業名單、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自陳合理薪資為32,713元,且薪資確實於103年9月以後開始下降,惟為權衡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與債權人受償權益,本院認仍以勞基法規定合理加班時數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即以40,000元認定聲請人收入,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6年共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至105年6月止,每期清償3,000元;第二階段自105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每期清償9,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四口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0,000元,與一般高雄市四口之家租屋標準相當,尚屬適當。
(三)另聲請人配偶於103年10月間發現罹患舌癌,現仍進行治療中,須由聲請人負擔全戶生活費,而以聲請人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全戶房租後,僅餘27,000元作為一家四口生活費,遠低於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每月9440元),應屬節約。
(四)再聲請人子女將於105年6月間大專院校畢業,屆時將減低扶養費之負擔,惟考量聲請人配偶未來恐須持續治療,亦可能有額外醫療費用等支出,是認定聲請人於子女畢業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房租、個人及配偶以最低生活費計算之生活費用,即以每月28,880元為限,是本院遂命聲請人於子女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必要費用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並於兩名子女畢業後增加還款金額至每月9,600元,故認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且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例│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華南銀行│0000000│85.99%│2580│8255│├────┼──────┼───┼─────┼─────┤│第三信用│550624│11.18%│335│1073││合作社│││││├────┼──────┼───┼─────┼─────┤│臺灣銀行│105553│2.14%│64│206│├────┼──────┼───┼─────┼─────┤│勞保局│33932│0.69%│21│66│├────┼──────┼───┼─────┼─────┤│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3000│9600││││償總額│││├────┴──────┴───┴─────┴─────┤│補充說明:││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至105年6││月止││2.第二階段自105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如勞保局,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