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宋秀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ZJ0017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秀麗(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下午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46號前之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地點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且僅係下車進入郵局寄信而臨時停車,並未熄火,而當時車輛不多,並未影響他車通行或導致交通阻塞,員警應該提醒或命令將車開走即可。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明文規定罰鍰係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
年2月23日下午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46號前停車後離去,經警認其停車位置係屬慢車道,惟因駕駛人未在場,乃當場拍照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因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照片、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3月2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08448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7頁、第9頁背面),堪以認定。
㈡而自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放上開自小客車之處,
固為劃設白線之區域,惟該車並非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係停放在慢車道上,車身佔據該慢車道全部路幅,妨礙他車通行之事實至為顯明,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㈢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人既係在有妨礙他車通行
處所之慢車道停車,自與該處劃設何種標線無涉,亦與異議人違規停放之時間長短無關,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異議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明文規定罰鍰係100元以上400元以下,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最低罰鍰基準為900元」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9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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