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王憶賢
王憶修 再審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本院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已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訂有明文。依據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狀記載,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審。是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裁判既為裁定而非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應認係再審之聲請,準用再審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書狀雖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惟並不妨礙本件實為再審聲請,合先敘明。
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規定,對於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亦有準用,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對於小額事件再審程序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開事件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不得抗告,故應於裁定日期即民國102年12月4日即告確定,且原確定裁定係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審卷內可參(本院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卷第
115頁、第116頁)。又依據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狀,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原因,亦未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及其證據。且原確定裁定既已在
102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依據上開所述,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為30日,故再審聲請人最遲應於103年1月10日提起再審聲請,始認已遵守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遲至103年3月17日始提起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再審聲請已逾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不合法,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陳梅欽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