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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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鍾國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鍾國群(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並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2)施用海洛因部分,在犯行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學歷僅小學程度,智識程度不高。
㈣被告於羈押期間,每日懺悔反省,著實後悔萬分,請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被告於101年4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文德宮前涼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打火機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係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施用海洛因。上開四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上開(二)於101年4月22日晚上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行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自應由法院依法判決。原審因而認被告上開(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4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部分,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其雖上訴以其自白犯罪,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其犯罪手段平和,學歷僅小學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其每日懺悔反省,後悔萬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犯罪手段平和,學歷僅小學程度,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一次、於101年4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7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又被告上訴以其於101年4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在其犯行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刑罰減輕事由,而量處其刑,並說明綦詳,要無違法可言,被告復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