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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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編號一、二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部份,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就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罪之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中首先確定之編號一所示之罪確定後,揆上開法條規定,自無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摸行刑之餘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為2月,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新台幣│││││,以新台幣1,000元│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2月4日│96年5月26日為警採│96年10月31日為警採│96年10月31日││││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6│96│96│96││案├───┼─────────┼─────────┼─────────┼─────────┤│年│字│毒偵│毒偵│毒偵│毒偵││號├───┼─────────┼─────────┼─────────┼─────────┤│度│號│2098│3072│6198│6198│├───┼───┼─────────┼─────────┼─────────┼─────────┤││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6│96│97│97││後│├─┼─────────┼─────────┼─────────┼─────────┤│││字│壢簡│壢簡│審訴│審訴││事│├─┼─────────┼─────────┼─────────┼─────────┤││號│號│1055│1719│426│426││實├─┼─┼─────────┼─────────┼─────────┼─────────┤││判│年│96│96│97│97││審│決├─┼─────────┼─────────┼─────────┼─────────┤││日│月│6│10│5│5│││期├─┼─────────┼─────────┼─────────┼─────────┤│││日│5│19│9│9│├───┼─┴─┼─────────┼─────────┼─────────┼─────────┤││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6│96│97│97│││├─┼─────────┼─────────┼─────────┼─────────┤│定││字│壢簡│壢簡│審訴│審訴│││├─┼─────────┼─────────┼─────────┼─────────┤│日│號│號│1055│1719│426│426││├─┼─┼─────────┼─────────┼─────────┼─────────┤│期│確│年│96│96│97│97│││定├─┼─────────┼─────────┼─────────┼─────────┤││日│月│7│11│6│6│││期├─┼─────────┼─────────┼─────────┼─────────┤│││日│9│19│2│2│├───┴─┴─┼─────────┴─────────┴─────────┴─────────┤│附註│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五│六│七│八│├───────┼─────────┼─────────┼─────────┼─────────┤│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11月6日為警採│96年11月5日│96年11月11日為警採│96年11月9日│││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6│96│96│96││案├───┼─────────┼─────────┼─────────┼─────────┤│年│字│毒偵│毒偵│毒偵│毒偵││號├───┼─────────┼─────────┼─────────┼─────────┤│度│號│6198│6198│6198│6198│├───┼───┼─────────┼─────────┼─────────┼─────────┤││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7│97│97│97││後│├─┼─────────┼─────────┼─────────┼─────────┤│││字│審訴│審訴│審訴│審訴││事│├─┼─────────┼─────────┼─────────┼─────────┤││號│號│426│426│426│426││實├─┼─┼─────────┼─────────┼─────────┼─────────┤││判│年│97│97│97│97││審│決├─┼─────────┼─────────┼─────────┼─────────┤││日│月│5│5│5│5│││期├─┼─────────┼─────────┼─────────┼─────────┤│││日│9│9│9│9│├───┼─┴─┼─────────┼─────────┼─────────┼─────────┤││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7│97│97│97│││├─┼─────────┼─────────┼─────────┼─────────┤│定││字│審訴│審訴│審訴│審訴│││├─┼─────────┼─────────┼─────────┼─────────┤│日│號│號│426│426│426│426││├─┼─┼─────────┼─────────┼─────────┼─────────┤│期│確│年│97│97│97│97│││定├─┼─────────┼─────────┼─────────┼─────────┤││日│月│6│6│6│6│││期├─┼─────────┼─────────┼─────────┼─────────┤│││日│2│2│2│2│├───┴─┴─┼─────────┴─────────┴─────────┴─────────┤│附註│編號三、四、五、六、七、八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九│十│十一│十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8月8日為警採│96年8月8日│96年9月8日│96年9月8日│││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6│96│96│96││案├───┼─────────┼─────────┼─────────┼─────────┤│年│字│毒偵│毒偵│毒偵│毒偵││號├───┼─────────┼─────────┼─────────┼─────────┤│度│號│4438│4438│4438│4438│├───┼───┼─────────┼─────────┼─────────┼─────────┤││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7│97│97│97││後│├─┼─────────┼─────────┼─────────┼─────────┤│││字│審訴│審訴│審訴│審訴││事│├─┼─────────┼─────────┼─────────┼─────────┤││號│號│172│172│172│172││實├─┼─┼─────────┼─────────┼─────────┼─────────┤││判│年│97│97│97│97││審│決├─┼─────────┼─────────┼─────────┼─────────┤││日│月│5│5│5│5│││期├─┼─────────┼─────────┼─────────┼─────────┤│││日│16│16│16│16│├───┼─┴─┼─────────┼─────────┼─────────┼─────────┤││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7│97│97│97│││├─┼─────────┼─────────┼─────────┼─────────┤│定││字│審訴│審訴│審訴│審訴│││├─┼─────────┼─────────┼─────────┼─────────┤│日│號│號│172│172│172│172││├─┼─┼─────────┼─────────┼─────────┼─────────┤│期│確│年│97│97│97│97│││定├─┼─────────┼─────────┼─────────┼─────────┤││日│月│6│6│6│6│││期├─┼─────────┼─────────┼─────────┼─────────┤│││日│9│9│9│9│├───┴─┴─┼─────────┴─────────┴─────────┴─────────┤│附註│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