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聲請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惟債權銀行要求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然聲請人每月僅收入21,000元,尚有房屋貸款每月9,000元,及獨自扶養一女,聲請人實不能清償債務,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聲請債權銀行債務協商,債權銀行要求每月清償10,547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尚有房屋貸款每月9,000元,及獨自扶養一女,致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97年8月20日之陳報狀、本院查封函、土地謄本、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於97年7月9日聲請狀及97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在案,堪認真實。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如上所述,聲請人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清償協商款及房屋貸款,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一情,亦可認定為真實。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既裁定准許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依上開規定,對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就聲請人財產為保全處分並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本院即無另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