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穆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錢穆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案及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錢穆亭前於民國102年間」更正為「錢穆亭前於民國101年間」;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穆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衡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台茂購物中心 歐舒丹 專櫃損失(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且該專櫃人員 劉旻佳 亦表示對被告本案科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前有疑似強迫症病史(見偵字卷第18頁,然其仍可瞭解前揭竊盜行為有錯,見本院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69號被告錢穆亭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穆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1樓歐舒丹專櫃旁,趁店員劉旻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玫瑰皇后沐浴膠」、「玫瑰皇后美體乳」各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2,160元),得手後旋即將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並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穆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旻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李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虹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