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上訴人 袁譽芝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七七一、一七七二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二、一四八四號、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袁譽芝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同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上開規定之目的,乃係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經由合法之調查程序,顯出於審判庭,並使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經由上開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方法,明瞭證據資料之內容,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正確性,並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上開規定調查之證物及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卷內存在之其他證據資料,如從形式上觀察,即與待證事實存否之判斷顯然欠缺關聯性,自無在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法院即使未予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刑事準備三狀所提出其借款予 鄭屹翔 (原名 鄭溪山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維特公司)之借款明細資料及匯款單據(見第一審卷㈡第八五至九二頁),所記載借款時間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係在本案犯罪之後,與犯罪構成事實及刑罰之加重減免事由無關,原判決既未採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於審判期日縱未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本無違法可言。況原審於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仍將該借款明細資料及匯款單據告以要旨並交付閱覽後,請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上訴人猶指原審審判長未予提示並請當事人表示意見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前於九十年間即曾因虛列公司進項憑證詐領退稅款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本次竟又以虛偽交易的方式與鄭屹翔衝高穩維特公司之營業額,進而向金融機構詐欺融資,及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詐欺金額甚鉅,影響穩維特公司財務報表的正確性,更嚴重誤導主管機關、貸款金融機構對於穩維特公司稅額、資產及信用之評估,損害程度及層面至深且鉅,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將責任全數推給共犯鄭屹翔,犯罪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暨上訴人參與之犯罪情節較鄭屹翔為輕等一切情狀,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同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牽連犯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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