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惠婷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月23日
102年度審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
2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惠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惠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為告訴人 詹美蘭 察覺竊盜犯行後,竟傳手機簡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ꆼ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ꆼ被告已與告訴人詹美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表明原諒被告,且被告並無前科,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見103年3月3日刑事聲明上訴狀、103年4月3日刑事準備程序狀,簡上字卷第6、35頁、)。經查:
ꆼ被告雖符合智能障礙之臨床表現,然根據現有證據、病史及
其鑑定過程表現,被告案發當下清楚理解自己所為係犯罪行為,但仍因一時貪念而行竊,之後因害怕告訴人報警而發簡訊恐嚇之。故儘管被告符合智能障礙之臨床診斷,但從被告過去之教育史、工作經驗及對本案之陳述可推斷,對於竊取他人物品是否違法一事,應有一定之認知,且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涉案時,衝動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因此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7月3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39至4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簡上字卷第33頁、第60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尚能瞭解竊取該藍芽耳機係犯罪行為,並因害怕告訴人報警究辦而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益見其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ꆼ被告另稱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僅因個人私慾,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其犯行顯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ꆼ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為告訴人察覺竊盜犯行後,竟傳手機簡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權限之情。
ꆼ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9頁),且被告本次僅為初犯,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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