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訴人 賴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上訴人 劉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守仁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與訴外人 劉冠宏 簽約,購買劉冠宏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五六、六五七、六六○、七五二、七五二之二、七五五、
七八七、七九○、七四四地號土地九筆(下稱系爭九筆土地),及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世昌加油站有限公司(下分別稱世川行公司、永振興公司、世昌加油站)等三家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支付買賣價款,乃於九十七年一月間由伊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鄉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分別借予被上訴人及劉守仁各五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六百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五元本息未還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係家族事業世川行公司欲貸款,上訴人具中埔鄉農會會員身分,乃以上訴人名義貸款,系爭貸款利息均由世川行公司負擔,上訴人不過為借款名義人。伊之農會及銀行存摺均係家族事業統一使用,由上訴人之夫劉守仁負責保管,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劉守仁、劉冠宏三人為兄弟,上訴人為劉守仁之妻。被上訴人與劉守仁、劉冠宏三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劉守仁共同向劉冠宏以一千二百萬元購買系爭九筆土地,及世川行公司、永振興公司、世昌加油站等三家公司之股份,並於同日交付劉冠宏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系爭九筆土地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由被上訴人與劉守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埔鄉農會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並提供被上訴人與劉守仁二人共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各匯款五百七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劉守仁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申請書附卷足稽。惟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及匯款資料,雖可證明被上訴人帳戶內確有五百七十五萬元資金進出,且被上訴人、劉守仁曾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劉冠宏買賣價金,惟最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交付五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五百七十五萬元已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劉世海 、上訴人之夫劉守仁及代書 吳品儀 之證述,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五百七十五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五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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