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林光昭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億玖仟柒佰貳拾萬元,應繳裁判費參佰壹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參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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