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坦承其申請上開帳戶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庭訊後具狀表明認罪,惟就犯罪事實部分,仍未坦承犯行並說明犯罪經過,猶辯稱:上述帳戶提款卡於九十六年二月初伊出門尋找工作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承稱:上述帳戶係伊於去年(九十五年)為應徵公司打工,便於公司匯撥薪資而開立之帳戶,其打工至同年
十一、十二月等語,該帳戶於九十六年一月底之後即無使用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惟上開帳戶之開戶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且被告之薪資撥入帳戶僅有二筆,最後一筆薪資撥入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此有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函覆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與被告上開陳述顯有重大出入;且被告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中辯稱:伊所有的朋友都知道伊合庫卡片的密碼是000000000,伊懷疑是伊的朋友拿去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沒有將伊的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伊不確定有沒有人知道伊的奇摩信箱等密碼與提款卡密碼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足見有意隱瞞實情,而審之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十分特殊,若非被告告知,一般人自無猜測得知之可能,益徵本件提款卡實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又提款卡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初發現提款卡遺失,因認帳戶內沒有錢,且因掛失帳戶要一百五十元,比帳戶內的錢還多,故未立即辦理掛失云云,已然不符常情,且被告既稱其並未遺失該帳戶之存摺,如被告於遺失提款卡後,前往補登存摺,自可立即發現帳戶有異,惟被告竟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因警方查獲,始得知帳戶遭利用之情,更屬匪夷所思;復參以帳戶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加以使用,所詐得款項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顯然悖於事理,無可採信,本件被告提供其設立於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為三個詐騙行為詐騙三位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雖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前開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是本件併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並未扣案,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