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裁判所審認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其中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之前,且受刑人所犯最後確定案件,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另受刑人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確定在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以96年度執字第12615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2月6日入監,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然本案所犯各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7年度聲字第1008號│├───────┬───────────┬───────────┬───────────┤│編號│壹│貳│叁│├───────┼───────────┼───────────┼───────────┤│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6年4月23日│95年12月22日│95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96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96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6年7月12日│97年1月11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96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6年10月16日│97年2月25日│同左│├──┴────┼───────────┼───────────┼───────────┤│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備註│編號壹: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51號刑事裁定准予減刑。│││編號貳、叁: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准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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