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德市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
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40萬元之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執行標的業經拍定,聲請人因此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並已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若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
產,嗣該執行標的因與本院另案執行標的相同,故併入該案辦理而經拍定,其因此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其所提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19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3139號提存書、93年12月20日桃院興執93年執全宇字第2508號函及民事聲請狀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285號、94年度執字第4437號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桃金拍字第910號強制執行等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後,縱上開假扣押裁定尚未經撤銷,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其已不得再以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揆諸上揭說明,核符上揭所謂「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於執行程序後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
4月26日桃院 木民祥 96年度聲字第67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惟稽之本院所調閱之上開卷證、本院96年度聲字第679號通知行使權利卷證及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開行使權利函送達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2樓係相對人原戶籍址,且並非由相對人本人收受(係由八德名廈管理委員會 蕭金坤 於96年5月2日簽收,見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第14頁),而上開建國路54號2樓之房地亦已經第三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時拍定取得,另相對人之戶籍早已於96年2月
6日遷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足見前揭行使權利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難認相對人已受本院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㈡又聲請人雖曾另就與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借款債權)相同
金額之本票債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並據以聲請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有本院94年4月8日桃院興執94年執曜字第4437號債權憑證附於上開93年度桃金拍字第910號強制執行卷內可查,然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既係借款債權,縱其所另聲請之本票裁定經准許,亦非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勝訴確定,矧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732號研究意見參照),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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