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29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0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075號公示催告,並分別刊登於民國96年12月
5日及同月11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6年度催字第1075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分別於97年4月7日及同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美英┌──────────────────────────────────────────────────────┐│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29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陳月春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96年10月16日│68,600元│0000000││││││││││├─┼─────────┼─────────┼───────────┼────────┼────────┼──┤│2│游國瑞│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96年10月31日│75,000元│0000000││││││││││├─┼─────────┼─────────┼───────────┼────────┼────────┼──┤│3│ 官益同 │日盛銀行八德分行│96年10月16日│102,000元│0000000││││││││││├─┼─────────┼─────────┼───────────┼────────┼────────┼──┤│4│ 顏雅娟 │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96年10月6日│79,000元│0000000│││││行│││││├─┼─────────┼─────────┼───────────┼────────┼────────┼──┤│5│ 葉黃秀英 │新屋鄉農會│96年10月10日│50,000元│0000000││││││││││├─┼─────────┼─────────┼───────────┼────────┼────────┼──┤│6│ 余吉林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96年10月22日│272,468元│0000000││││││││││├─┼─────────┼─────────┼───────────┼────────┼────────┼──┤│7│余吉林│渣打銀行南崁分行│96年11月2日│163,000元│0000000││││││││││├─┼─────────┼─────────┼───────────┼────────┼────────┼──┤│8│余吉林│渣打銀行南崁分行│96年11月9日│127,997元│0000000││││││││││├─┼─────────┼─────────┼───────────┼────────┼────────┼──┤│9│余吉林│渣打銀行南崁分行│96年11月15日│168,240元│0000000││││││││││├─┼─────────┼─────────┼───────────┼────────┼────────┼──┤│10│余吉林│渣打銀行南崁分行│96年12月1日│140,868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