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樓之5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4年11月24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上開借款,被告丁○○就該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
月25日止,便未再依約繳款,幾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目前尚積欠原告554,375元,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被告丁○○於分期付款中,其營業場所、業務由桃園轉移至
新竹,資金運用不及,以致無法即時依期清償債務,然對於1,400,000元借款中所餘之554,375元,仍有誠意分期清償,是故應無全部清償之理;另是項借款之利息已高達百分之十,竟又請求百分之十至二十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降低,若依債務清理條例精神免除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及降低日後利率、使被告得有能力按月清償。㈡再就被告為何由原營業處搬遷至現址,實乃因原租約已到期
,出租人向承租人即被告丁○○要求調漲租金一萬元,由每月4萬元至每月5萬元,惟被告仔細盤算後認無法接受,雙方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另覓他處營業,但經營之初不如原營業所之利潤,一時無法依原約定之條件每月攤還本息,即有上述情形發生。
㈢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希望原告本平
等互惠精神給予雙方再一次之協調處理該筆借款餘額如何攤還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企
金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等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矧將一方之違約導致之不利益歸由他方分攤豈得謂平?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系爭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為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件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依約履行可獲得之利益以及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兩造依系爭契約關係,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及目的。至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過高云云,惟並未舉任何事證以明系爭違約金於客觀上確屬過高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是本件被告所持前揭辯詞,洵無足採,應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554,375元,及自96年10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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