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被告鎮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8年間向被告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因被告清算而遭列為清算人,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96年6月2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中授字第096350287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所有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在被告之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於86年6月間起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惟至88年3月間,因被告欲結束營業,其乃向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董事戊○○表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不再擔任所有職務,惟戊○○表示之後仍要以被告名義繼續經營公司,原告亦再表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委由戊○○辦理後續登記等事宜,其後原告亦未曾過問被告事務,故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詎96年間,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將原告以被告清算人身分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追繳被告積欠之營業稅,原告始知悉戊○○於88年7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僅將董事長由原告變更為其個人,卻仍列原告為董事,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向實際負責被告業務之董事戊○○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與原告同為董事之乙○○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向戊○○表示要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職務?)我知道,當時我在場。約88年左右,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在鎮通公司有股份,原告當時是名義上負責人,因為公司要結束營業,所以原告向戊○○表示不要再擔任任何職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並據證人即曾陪同原告前往處理被告會計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之丁○○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與原告一起至會計師處瞭解此事?)有,時間記不清楚了。我與原告至中壢市○○路會計師辦公室詢問,原告問會計師,她已經表示辭任所有職務及身分,為何國稅局來函還列有原告之姓名。會計師也沒有否認知道原告已經辭任所有職務,且有向原告表示原告已經辭任所有職務了,並稱已將負責人變更為戊○○,要原告去向國稅局陳明,但會計師並沒有明確說出原告仍被列有董事身分。(問:當時原告與乙○○是因公司要結束營業而不擔任職務,或是公司要繼續營業而辭任?)原告當時是因為公司要結束營業,而不擔任職務,但戊○○表示仍要以鎮通公司名義繼續經營,原告就表示要辭任所有職務,至於以後公司經營是戊○○之事,與原告無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以上所述,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至今並未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僅將原告自董事長身分改列為董事,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然原告既已與被告終止上述委任關係,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因董事身分而被列為清算人之身分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