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24號抗告人 銓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3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又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同法第296條第1項),即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此拘束。從而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此與同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甲○○暨第三人 劉法宇 於民國95年5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金額美金2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236之1號,利息未約定,到期日97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後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美金140萬5,550元3角未受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美金140萬5,550元3角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伊向相對人之借款債務,伊既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整字第8號裁定緊急處分,於前揭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任何人均不得行使對伊之債權,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相對人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96年度整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證,惟參照首開說明,該裁定係認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限制或禁止關於債權人得對該公司之債權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部分,以此本票裁定之效力僅涉及相對人得否以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之問題,核屬執行名義之取得,尚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間。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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