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丙○○之母 劉月琴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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