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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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