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間以97年度偵字第2082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