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竟出手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左手前臂裂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惟犯後矢口否認,迄未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