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嗣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非在自由意志,而是在心生恐懼下簽發系爭本票,且該票據金額係由第三人 張貴雄 所積欠之職棒賭金,又抗告人簽發本票時並未書寫到期日,故該本票之到期日係事後被補寫,有偽造之嫌。另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之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系爭本票外觀上為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發票行為之意思形成過程、票據債務之存否等,乃實體上之抗辯事由,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其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且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所稱到期日非其所書寫,係被偽造乙節,縱然屬實,亦僅使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並不影響抗告人之發票人責任。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凃春生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