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之6(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丁○○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66號、第3388號、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丁○○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9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繼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方法,獨自一人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竊盜行為。另戊○○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法,為附表二編號9所示竊盜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丁○○分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及被害人等之警詢證述及相關證物(詳見附表一證據清單之部分)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屬之;其所謂「毀越」,則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戊○○未經許可,擊破附表二編號
1至7被害人窗戶後,跨越侵入屋內竊取財物,是被告所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疑。核被告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至於被告戊○○當時隨手從路旁撿拾用以擊破窗戶之石頭,乃屬自然界之物質,難與通常之「器械」等同並論,尚難認為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學校並無證據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人認此部分另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亦稍有未洽。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戊○○所竊盜之處所為設於路邊以金屬製成檳榔攤,而非設於住宅或建築物內之攤位,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而上揭條文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而上述之檳榔攤係臨時或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與售票亭、公共電話亭、工程暫用之小屋相類,非屬定著物,應屬動產;是被告戊○○破壞檳榔攤之玻璃窗並越入,不能論以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檳榔攤又非住宅,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應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變更法條審判之(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法律座談會結論),併此敘明。另被告戊○○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上開九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9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繼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戊○○參與之作案時間非長,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特鉅,認量處被告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98年2月11日、12日│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警詢時之供述││├──┼───────────────┼─────────────────┤│2│證人即另案被告 蔡浩謙 於警詢時及│被告戊○○確有將相關贓物販售予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辛○○、乙○○、庚○、 陳居 │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金、丙○○、 邱忻柔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附表編號4、6之犯罪事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查扣物品│││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搜索││││同意書││├──┼───────────────┼─────────────────┤│6│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7張│查扣物品業已由證人丙○○、乙○○領││││回、查扣物品│├──┼───────────────┼─────────────────┤│7│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查證照片共│查證情形經過│││24張││├──┼───────────────┼─────────────────┤│8│被告戊○○於98年4月9日臺灣彰化│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9│被告戊○○於98年5月14日偵查中│1.承認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事實、否認│││之供(證)述│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丁○○有參與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10│被告戊○○於98年2月24日警詢時│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之供述││├──┼───────────────┼─────────────────┤│1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述││├──┼───────────────┼─────────────────┤│12│鑑識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查證照片共│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6張││├──┼───────────────┼─────────────────┤│13│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證)述││├──┼───────────────┼─────────────────┤│14│被告戊○○於98年2月12日警詢時│1.否認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之供(證)述│2.證明被告丁○○有參與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15│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及偵│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16│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4張│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附表二: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財│變賣價││號││(民國)││││物(新│格││││││││臺幣)│││││││││││├─┼───┼────┼────┼───┼───────┼───┼───┤│1│戊○○│98年1月│彰化縣溪│水尾國│由戊○○獨自1│電腦液│4000││││25日上午│州鄉水尾│小│人騎乘機車至該│晶螢幕│元││││10時20分│村1787巷││校門口,然後翻│1台│││││許│4號││牆進入校園內,│││││││││再持石頭打破辦│││││││││公室窗戶,並由│││││││││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內。│││││││││││││││││││││├─┼───┼────┼────┼───┼───────┼───┼───┤│2│戊○○│98年1月│彰化縣溪│南州國│由戊○○獨自1│電腦主│10000││││28日中午│州鄉尾厝│小│人騎乘機車至該│機2台│元││││12時20分│村中通路││校門口,然後翻│、液晶│││││許│76號││牆進入校園內,│螢幕2││││││││再持石頭打破辦│台││││││││公室窗戶,並由│││││││││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內。│││││││││││││││││││││├─┼───┼────┼────┼───┼───────┼───┼───┤│3│戊○○│98年1月│彰化縣溪│南州國│由戊○○獨自1│電腦主│4000││││30日上午│州鄉尾厝│小│人騎乘機車至該│機1台│元││││9時50分│村中通路││校門口,然後翻││││││許│76號││牆進入校園內,│││││││││再持石頭打破辦│││││││││公室窗戶,並由│││││││││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內。│││││││││││││││││││││├─┼───┼────┼────┼───┼───────┼───┼───┤│4│ 黃偉 │98年1月│彰化縣埤│大湖國│由戊○○獨自1│液晶電│4000│││倫│30日晚上│頭鄉大湖│小│人騎乘機車至該│視1台│元││││8時14分│村大湖路││校門口,然後翻││││││許│260號││牆進入校園內,│││││││││再持石頭打破辦│││││││││公室窗戶,並由│││││││││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內。│││││││││││││││││││││├─┼───┼────┼────┼───┼───────┼───┼───┤│5│戊○○│98年2月1│彰化縣北│橋義國│由戊○○獨自1│電腦主│4000││││日晚上10│斗鎮公所│小│人騎乘機車至該│機及液│元││││時55分許│街163號││校門口,然後翻│晶螢各││││││││牆進入校園內,│1台││││││││再持石頭打破辦│││││││││公室窗戶,並由│││││││││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內。│││││││││││││││││││││├─┼───┼────┼────┼───┼───────┼───┼───┤│6│戊○○│98年2月4│彰化縣埤│大湖國│由戊○○獨自1│電腦主│4000││││日晚上10│頭鄉大湖│小│人騎乘機車至該│機及液│元││││時許│村大湖路││校門口,然後翻│晶螢幕││││││260號││牆進入校園內,│各1台││││││││再持石頭打破辦│││││││││公室窗戶,並由│││││││││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內。│││││││││││││││││││││├─┼───┼────┼────┼───┼───────┼───┼───┤│7│戊○○│98年2月8│彰化縣北│螺陽國│由戊○○獨自1│電腦主│8000││││日晚上11│斗鎮斗苑│小│人騎乘機車至該│機及液│元││││時36分許│路2段150││校門口,然後翻│晶螢幕││││││號││牆進入校園內,│各2台││││││││再持石頭打破辦│││││││││公室窗戶,並由│││││││││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內。│││││││││││││││││││││├─┼───┼────┼────┼───┼───────┼───┼───┤│8│戊○○│98年1月9│彰化縣北│甲○○│由戊○○獨自1│啤酒2│無││││日凌晨2│斗鎮斗苑││人騎乘機車至該│箱│││││時13分許│路2段766││檳榔攤,然後持│││││││號「珍寶││石頭打破窗戶,│││││││貝檳榔攤││並由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9│戊○○│98年1月│彰化縣溪│己○○│由戊○○騎乘機│液晶電│無(但│││丁○○│19日凌晨│州鄉溪州││車搭載丁○○至│視1台│丁○○││││4時40分│村慶平巷││該址,見該住戶││事後有││││許│2-1號││大門未上鎖,侵││給付│││││││入該屋內,以徒││1000元│││││││手方式竊取。││予黃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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