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 許淑屏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即許淑屏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986,234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應繳金額為10,707元(實際繳付金額為11,716元);惟因前配偶 林耀國 自95年3月27日離婚後即未分擔與債務人所生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且林耀國於96年8月間發生車禍,造成失語無法工作,致依其收入已不足償付協商金額;嗣因遭薪資轉帳之聯邦銀行凍結其該行之帳戶,致迫使將從事招攬保險所得佣金轉入其弟 許銀平 名下以維生計。再現所任職永旭保險人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2,000元,縱加上租屋補貼及子女之少年生活扶助,合計每月約20,000元可供支應,然仍有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協商成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債務人及許銀平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單、台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協商繳款證明)、屏東縣公所及屏東縣公所函文、林耀國之長庚紀念醫院96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轉帳存摺、壽險佣金報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債務人96、9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約23,005元(含許銀平96、97年度壽險佣金;計算式:﹝289,115+64,138+16,059+182,806﹞÷24月),及以債務人自稱現有之收入自98年
1月至11月為84,802元加計每月招攬車險領取現金約4,500元,計算平均月薪約12,000元,按該收入已不足繳納協商約定金額,至臻顯明,是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堪信實。再參酌其名下無土地、房屋,除僅有1999年份、三陽廠牌、車號00-0000號汽車外,無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