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8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調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其罹有精神疾病,原審未審酌及此以從輕量刑,及其於案發後為被害人負擔在屏東市瑞光夜市之清潔工作,並由被害人養傷以領取薪資6600元,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及此,仍量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過重為由,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提起上訴。
惟查:(一)被告主張其罹有精神疾病,固有載明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自78年間起即有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等精神症狀,並多次因惡化之精神症狀及與精神症狀相關之暴力行為而多次接受住院治療,亦曾於犯罪後接受長達三年之監護處分,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應無疑議,惟關於案發當日情形,被告可以清楚描述案發原因及案發經過,且否認當時有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或酒精等精神作用物質,雖被告表示案發前仍存有聽幻覺與視幻覺等正性精神症狀,且案發前一晚有失眠情形,但根據被告對於案情之陳述,顯示被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間之衝突並未受到上述正性精神症狀之影響,判斷力亦未受到明顯損害,故認無證據顯示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之不罰或減刑事由,此有該院於99年1月7日以屏安醫字第0990007號函覆之鑑定報告可憑,故雖被告確罹有精神疾病,尚難認為有何減免刑責之事由;(二)被告於案發後被害人住院而無法工作期間,即負擔被害人之工作,以使被害人繼續領取期間共計11日之薪資(共6600元),此經被害人甲○○當庭陳明,並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可憑,固可採信,但被告並未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一節,亦經被害人當庭敘明,核與原審依職權送請本院調解人為其雙方調解時,本院調解人於報到單上所註記因被告表示無錢賠償,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相符,故被告所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亦難採信;(三)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陳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