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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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告 江明駿
法定代理人RyanAsherBrown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3月5日因食用公司團膳導致上吐下瀉,公司嗣於114年4月22日解僱原告,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925元之誤工費,並應給付醫藥費及計程車車資共計3,392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68,317元。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是本件徵收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