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嘉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 吳郁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嘉澤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163巷往埔心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許,行經埔心街與中正東路1段16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埔心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吳郁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埔心街往桃5線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黃虛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嘉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吳郁婷則受有左肩挫傷、左臀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顏嘉澤、吳郁婷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顏嘉澤、吳郁婷間已調解成立,且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