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被   告 徐嘉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緯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與中正路之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0日17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智3段與工專路口,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113年6月20日17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9130ng/mL)陽性反應(徐嘉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照片暨扣案物照片、中華民國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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