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惠玲
曹楊秀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惠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1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曹楊秀鳳行經上開路段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文化街,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步行穿越道路,被告兼告訴人王惠玲見狀煞閃不及當場撞及被告兼告訴人曹楊秀鳳,致使雙方均倒地,被告兼告訴人王惠玲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恥骨部位瘀血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曹楊秀鳳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及右側足部撕裂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帶狀泡疹、單純皰疹(右側臀部)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王惠玲、曹楊秀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王惠玲、曹楊秀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惠玲、曹楊秀鳳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兼告訴人王惠玲、曹楊秀鳳達成和解,且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卷第49頁、第59至65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