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皓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皓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簡皓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號
被 告 簡皓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皓楷明知對於 曾浩銘 並無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0時18分許,以電話向曾浩銘恫稱:「20(萬),你要不要接受?你不接受?」、「……我進去被關,你就店別開,可以嗎?我就是用刑期跟你換,我們現在折衷嘛」、「我剛跟你說20(萬)嘛,你可以接受嗎?先拿10萬出來,你可以接受嗎?可以嗎?」、「半小時沒籌到錢,我再叫人去放鞭炮一次,你看如何?」等語,並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8分前及凌晨1時11分前某時,指示 江冠霖 (涉嫌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曾浩銘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前燃放大龍炮。江冠霖遂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8分、凌晨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鈺 」之成年男子前往曾浩銘上址住處前燃放大龍炮,致曾浩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曾浩銘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曾浩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皓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浩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電話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