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元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前應補充「於同年10月29日19時30分」、末3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194ng/mL)、甲基安非他命(91084ng/mL)之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
被 告 王元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杰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53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754號)各1份、查獲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