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淵溪
莊林美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淵溪、莊林美玉均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因尚無證據證明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例外事由,且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被告二人若非在場聽聞,就是於事後即有針對該等證人之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換言之,依最低限度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已能獲得確保,程序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桃園縣大溪
農會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97年7月間, 莊以琳 (原名 莊淋馭 )因女兒生病透過友人認識略懂風水之何淵溪, 嗣莊以琳 向何淵溪表示其住處風水不佳想要換房子,何淵溪知悉後,遂向莊以琳表示會幫忙留意,適時 沈正村 配偶 林秀梅 所有、位於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鎮○○段472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巷○○號)之建物正打算售出,並委請友人莊林美玉幫忙介紹,並應允事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報酬。於97年11月間之某日,莊林美玉在某友人聚會中得知何淵溪之友人莊以琳有購屋之需求,遂聯繫林秀梅交付前開建物鑰匙後,由莊林美玉、何淵溪帶同莊以琳看屋,莊以琳於看屋後認符合其需求,即向何淵溪表示承買之意願,旋委由何淵溪、莊林美玉代表其向屋主沈正村出價,詎何淵溪、莊林美玉認有機可乘,意圖賺取差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沈正村最終願以28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告訴人,竟向莊以琳誆稱屋主僅願以320萬元售出,致莊以琳陷於錯誤,同意以320萬元承購,何淵溪、莊林美玉即邀買賣雙方莊以琳、沈正村於97年12月10日至桃園縣○○鎮○○路○○○號
2樓之「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下簡稱事務所)簽約。簽約當日,在事務所內,何淵溪突向沈正村表示:等會兒簽約時買賣價金寫320萬元,沈正村詢問其原因,何淵溪遂表示:伊想要抽點佣金等語,因簽約在即,沈正村也不想節外生枝,遂與何淵溪、莊林美玉共同基於前開詐欺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之(沈正村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是日,在事務所內,沈正村即與莊以琳以買賣價金320萬元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約明簽約日交付30萬元定頭金,第2期款120萬元於稅單核定時給付,尾款170萬元則於移轉登記時付清,同年月12日沈正村、林秀梅即依約提領現金10萬元交予莊林美玉,作為答謝其介紹買主之報酬,97年12月26日莊以琳在事務所支付沈正村第2期款120萬元後,沈正村旋將差額40萬元部分交予莊林美玉,莊林美玉、何淵溪再將差額40萬元平分,各得款20萬元,莊以琳為感謝何淵溪、莊林美玉居間促成買賣成交,並分別支付3萬6,000元、1萬2,
000元予何淵溪、莊林美玉,以為感謝。嗣莊以琳搬遷至上址住處後,聽聞該買賣過程並不單純,乃向沈正村詢明本件買賣出價過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何淵溪、莊林美玉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以琳、證人沈正村、林秀梅之證述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桃園縣大溪農會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莊以琳係因其原住家房地遭徵收之故而請被告何淵溪幫忙留意找房子,並非被告主動表示。97年初,林秀梅曾向被告莊林美玉表示,如被告能幫忙介紹賣房子,隨便至少能給被告10萬元以上。97年夏天時,被告莊林美玉在友人聚會中得知何淵溪之友人莊以琳有購屋之需求後,乃向沈正村詢問,沈正村因需款甚急,乃向莊林美玉表示,該棟房地有350萬元之價值,如果介紹售出,其願意實拿280萬元,買賣價差部份歸莊林美玉所有,兩人談妥之後,莊林美玉即聯絡何淵溪告知莊以琳約時間看房子。被告何淵溪曾開車載莊以琳母女至現場看房子三次(第二次有事並未在場陪同),被告莊林美玉及沈正村三次均在場陪同,因房子仍有出租他人,沈正村、林秀梅不可能均未到場而僅將鑰匙交付予莊林美玉獨自開門。97年12月26日早上第三次看房子後才開始談價錢,當時係在買賣之房子26號斜對面之21號沈正村住家之庭院中,由莊以琳、沈正村直接談價錢,沈正村先開價350萬元,被告何淵溪、莊林美玉曾說太貴了,之後沈正村即與莊以琳開始講價,沈正村很快即開價320萬元,莊以琳亦很快即表示同意,價格談定後,隨即由沈正村騎車載莊林美玉,何淵溪開車載莊以琳母女至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簽約當場亦係由莊以琳與沈正村直接談妥付款條件,談定後即立刻簽約及交付頭期款30萬元,被告何淵溪、莊林美玉並無介入,亦絕無向沈正村表示等會兒簽約時買賣價金寫320萬元之情事,又簽約完畢,五人即一同前往吃午餐。沈正村、林秀梅絕無於97年12月12日交付10萬元予莊林美玉之情事。簽約後,莊林美玉為酬謝何淵溪介紹買主,乃主動告知其與沈正村之約定並給付何淵溪沈正村給付之20萬元之酬金等語。
六、經查:告訴人莊以琳於97年12月10日買受沈正村配偶林秀梅所有、位於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鎮○○段472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巷○○號)之建物。何淵溪、莊林美玉與買賣雙方莊以琳、沈正村(為屋主林秀梅之代理人)於97年12月10日至桃園縣○○鎮○○路○○○號2樓之「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在代書 葉淑琴 之協助下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約明簽約日交付30萬元定頭金,第2期款120萬元於稅單核定時給付,尾款170萬元則於移轉登記時付清。97年12月26日莊以琳在事務所支付沈正村第2期款120萬元後,沈正村旋將40萬元部分交予莊林美玉,莊林美玉、何淵溪再將差額40萬元平分,各得款20萬元。莊以琳為感謝何淵溪、莊林美玉居間促成買賣成交,並分別支付3萬6,000元、1萬2,000元予何淵溪、莊林美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莊以琳、沈正村、林秀梅、葉淑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七、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洽訂過程,經本院調查事證如下:㈠證人沈正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97年12月間將房子賣
給告訴人莊以琳,伊實際拿到270萬元,97年12月10日當天簽約時莊以琳有給伊30萬元定金,被告莊林美玉於97年12月11日到伊住處跟伊拿10萬元現金。97年12月26日莊以琳在代書事務所交給伊120萬元現金,當天下午伊送了40萬元到莊林美玉之住處交給莊林美玉。在簽約之前伊都沒有看過莊以琳,第一次看見莊以琳就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因為價錢是被告何淵溪、莊林美玉跟伊談的。大約簽約前一週,被告二人來找伊談,問伊房子怎麼賣,伊說300萬元,何淵溪說買主家境困難、腳不方便,伊說那再便宜20萬元賣給對方。
因為之前伊配偶林秀梅曾說若莊林美玉有介紹成功要給莊林美玉10萬元之佣金。後來到代書事務所後,被告說要簽320萬元,伊問為什麼,被告說需要抽點佣金,被告要多的40萬元,所以要伊簽320萬元,否則就不買了。伊想房子賣掉就好,當時也有房貸的壓力,怕買主不簽。被告講完後告訴人才到場,代書在辦公室裡也沒有聽到,所以代書和買主都不知道原本約定之價格是280萬元。沈正村復於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伊與林秀梅是夫妻,伊於97年12月10日將林秀梅所有在桃園縣○○鎮○○街之土地以320萬元出售給莊以琳。林秀梅曾跟莊林美玉談說如果有買成的話,願意支付10萬元之佣金。伊有告訴何淵溪及莊林美玉有關要出售之價格最低是280萬元,伊本來開價300萬元,何淵溪說買方腳不方便,很可憐,伊就說可以開價280萬元。
是莊林美玉找何淵溪來跟談。伊沒有碰過買主,伊將鑰匙交給被告兩人,他們說買主會來看,還說伊跟買主不要見面比較好,故伊也不知道買主究竟有無看過房子。簽約前伊沒有跟買主談過價格。簽約當日去到代書事務所時,何淵溪才說要簽320萬元,但伊還是只拿270萬元,要伊配合,否則介紹人要取消該案件。被告二人說超出280萬元之40萬元他們會處理,這個錢是他們兩個要的。那時剛好是金融風暴,伊還有房貸,想把房子脫手,故就答應了。當時買主莊以琳還沒來,大約十幾分鐘後才到。當日伊沒有跟買主說原本只賣
280萬元。當時是伊與何淵溪、莊林美玉在會客室談的,代書當時在辦公室內,沒有在一起,是談好320萬元之後才過去代書的辦公室。伊事後拿了280萬元,當初伊與林秀梅沒有跟莊林美玉說過只要拿270萬元,超過的部分全部歸莊林美玉,是說如果賣出該房,就給10萬元佣金,這也是依一般房屋仲介的3%到10%的行情,故簽約金30萬元拿到的時候,伊隔日就拿10萬元給莊林美玉。第二次買主付120萬元時,伊問莊林美玉說是否可先給20萬元,莊林美玉說不行,要全部付清,故伊就一次付給莊林美玉40萬元。故伊實際只拿
270萬元等語。㈡證人林秀梅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美髮店認識莊林美玉,
系爭房子原本出租中,莊林美玉說要介紹買主,說若介紹成要包個紅包給莊林美玉,但沒說多少。97年12月10日前2、
3天,被告二人來伊住處問系爭房屋要賣多少錢,伊配偶沈正村說300萬元,何淵溪說買主家境困難、腳不方便,沈正村說那再便宜20萬元賣給對方。隔天被告來伊住處拿鑰匙,要伊夫妻不用去,渠等帶買主去看房即可,所以伊沒有碰到買主,簽約當天伊不在場,是沈正村去簽約,沈正村回來有告訴伊當初說280萬元,但實際簽約是320萬元。簽約後之第2、3天莊林美玉來伊住處要10萬元仲介費,伊當天就去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交予莊林美玉等語。另林秀梅於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於98年12月12日確有提領10萬元之紀錄,此亦有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林秀梅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證人莊以琳亦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天係第一次見到沈正村,買賣價金是被告二人幫伊去跟屋主談的,之後才告訴伊的等語。
㈢證人即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葉淑琴則證稱:當日是介紹
人莊林美玉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他們要過來簽約,伊說有空,可以過來,後來莊林美玉與沈正村先到,之後買家莊以琳才到,伊的事務所在二樓,莊林美玉與沈正村到了,就直接來跟伊打招呼,之後一起等莊以琳到場,買方莊以琳母女與何淵溪一起上來,他們到了之後,買方與賣方就說來簽約,就說好總價款多少、當日給付金額多少、第二期款多少,當時沒有人殺價,就直接說是320萬元,交款辦法都是他們談妥的,記錄完畢後,伊還會跟買賣雙方確認內容是否正確。伊不知道本案佣金,通常這樣的事情不會跟代書講。伊不清楚何淵溪、莊林美玉、沈正村在事務所和伊會同簽約前有無交談及其交談內容,因為伊自己還有業務要忙,跑上跑下的,沒有一直注意他們,一定是雙方到齊才會辦理簽約。伊知道的過程就是當事人到代書事務所,跟伊講好本件成交價是320萬元,其餘之前的過程伊均不知情等語。
八、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供述證據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沈正村就莊林美玉是否有與林秀梅約定10萬元佣金之具體金額、提領10萬元佣金交付予被告之日期、簽約當日各相關人到場次序等細節之證述雖與證人林秀梅、葉淑琴之證述略有差異,且證人沈正村提領10萬元佣金交付予被告之日期證述為97年12月10日,而與卷附交易明細表所載日期相差一日,惟證人沈正村係於99年2月11日始經傳喚到庭作證,距本案賣賣契約簽訂日期已逾1年餘,本難期其就所有簽約、洽談、交款之所有細節、確切日期、時點為完全清楚無誤之記憶,惟沈正村就伊就出售系爭房屋之實得金額為270萬元、在簽約之前伊都沒有看過莊以琳,第一次看見莊以琳就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因為價錢是被告何淵溪、莊林美玉跟伊談的。大約簽約前一週,被告二人來找伊談,問伊房子怎麼賣,伊說30
0萬元,何淵溪說買主家境困難、腳不方便,伊說那再便宜20萬元賣給對方。後來到代書事務所後,被告說要簽320萬元,伊問為什麼,被告說需要抽點佣金,代書和買主都不知道原本約定之價格是280萬元。被告莊林美玉於97年12月間到伊住處跟伊拿10萬元現金。97年12月26日莊以琳在代書事務所交給伊120萬元現金,當天下午伊送了40萬元到莊林美玉之住處交給莊林美玉等基本事實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與證人林秀梅、葉淑琴、莊以琳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確該40萬元價錢均由其取得,自不可能由沈正村自行向告訴人抬高價格,再將利益歸於被告二人,故沈正村證稱從來沒有看過告訴人,是簽約當日才因被告二人之請託,將售價由280萬元提升為320萬元之部分應屬實在。
九、沈正村係於簽約當日才因被告二人之請託,將售價由280萬元提升為320萬元之事實,固據認定如前,惟法律上之所稱之「詐欺」,應指行為人對於交易上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他人因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非屬交易上重要事項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即非屬依誠信原則而有交易上據實告知義務之事項,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蓋因資訊取得需要成本,各當事人本應自行取得資訊,不可悉仰賴對造提供,否則締約即失其效率。磋商締約本應容許當事人有所保留,不能盡洩底牌、完全透明,否則經濟學上之消費者及生產者剩餘亦無從產生。所謂生產者剩餘指的是:生產者銷售一個東西,「實際售價」超過其「最低願受價格」的部分。實際售價就是實際從買受者手上拿到的價款。最低願受價格(willingnesss
toaccept)可以說就是「非得要有、否則不供給」的價款。亦即「要我供給、最少得給我的代價」。反之,消費者剩餘即為消費者實際付出價額與其最高願付價格間之差額。不動產交易應公開之交易資訊,應以交易標的客觀上之各種資訊為原則,如土地地目、土地分區使用類別、有無行政徵收計畫、或房屋是否有輻射鋼筋、海砂屋、漏水、凶宅…等交易上客觀上訊息,但賣方之底價(最低願受價格)、賣方與介紹人間之報酬約定則不與焉。況買賣價格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標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買賣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若何,既為當事人雙方所得自由決定,買受人一方即不得僅因事後認為當初支出價金過高,而歸咎第三人令負刑責。準此,出賣之預定底價賣主或介紹人並無告知買主之任何義務,於議價簽約前,賣主仍可隨意更改,是本案賣主既然於簽約時同意以3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告訴人亦願以320萬元買受,自無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之可言,最終售價與原訂底價間縱有價差存在,亦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不能認為有詐欺情事。
十、綜上所述,遍查卷內事證,皆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陳德池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