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查被告飲酒後,酒意未消除前,猶執意開車,且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即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然被告再於九十年間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南交簡字第一二六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顯然為一危險駕駛,且輕忽大眾交通安全。另被告職業為貨車駕駛,需經常駕駛貨車載貨往來於交通要道,如不幸肇事,即非常可能造成重大傷亡,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如未於本案中給與被告嚴懲,不足使其生警惕之心,為避免將來繼續發生不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酒測濃度不高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修正後由總統公布施行,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刑度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參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部分之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得科處之罰金數額,最高乃為9萬元,與修正後之15萬元相比,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前述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